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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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至前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及管理服務人員之資格、條件、管理維護公司...第49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 ...。其他文章還包含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9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9相關法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9」、「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9」、「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9」、「公寓大廈管理條例§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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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二、區分所有: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三、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五、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七、區分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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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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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 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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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未依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於期限內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辦理報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每一專有部分處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四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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