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交法20-1: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

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

違反證交法第20條之責任主體

法觀人‧判解集NO.35.7.董事長為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對外實際為行為,如造成他人損害,並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觀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即明。證交法第20條第1項係.。其他文章還包含有:「從證交法新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論會計師過失責任之舉證...」、「第20條之1─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比例責任之認定與適用」、「證券交易法§20」、「證券交易法§20」、「證券交易法第20」、「證券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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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交法新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論會計師過失責任之舉證 ...
從證交法新增訂第二十條之一論會計師過失責任之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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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言之,在修法之前證交法二十條是否適宜被視為民法一八四條第二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尚有爭議,且判定會計師過失(即未盡注意義務)之「一般公認審計原則」是否具有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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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 條之1 ─ 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
第20 條之1 ─ 財報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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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第20 條之1 是國考和研究所的熱門考點之一,讀者應熟悉本條的構. 成要件,包括主體、客體、責任範圍、免責抗辯、請求權人、因果關係及損害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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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比例責任之認定與適用
論我國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一比例責任之認定與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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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交法第20條之1關於不實財報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為民國95年所新增,歷經104年的修正,將財報不實之賠償義務主體及責任型態明確規定包括:(1)結果責任(無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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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20
證券交易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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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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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20
證券交易法§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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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計師辦理第一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一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前項會計師之賠償責任,有價證券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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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20
證券交易法第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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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十二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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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善意持有人」,有無市場詐欺理論之 ...
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善意持有人」,有無市場詐欺理論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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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範說,原則上被害人應舉證其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所致之權益損害,進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於證券詐欺之案件中,受損害之投資人必須舉證,其「善意信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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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主體不及於次要行為人?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民事責任主體不及於次要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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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同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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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之民事賠償責任
財報不實及公開說明書之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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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20條之. 1規定分析董事A之行為之可能產生的民事責任,以下描述,何者正確? (A) 依證交法第20條之1,董事A所負的是無過失責任。